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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5-16 浏览次数:85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5月3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发送至盘锦市司法局邮箱。

联系人:王智豪
联系电话:3417035

电子邮箱:pjssfjbgs@126.com

附件: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盘锦市司法局

2026年5月16日

附 件

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湿地原真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统筹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及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有关工作,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以及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生态农业发展及湿地内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

消防救援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苇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有关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财政、城市管理、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机制,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和名录制定、相关标准制定、湿地修复方案制定,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的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自然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推动湿地文化研究,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托湿地资源进行湿地保护知识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向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湿地等有关部门,根据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发布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确定湿地范围、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县(区)湿地分布状况,科学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及维护的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具备条件的一般湿地申报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重要湿地名录和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范围,由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市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分布范围、面积、主要湿地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所在地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面积、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湿地保护标志可以和水行政、农业等其他标志合并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变、移动、掩埋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流域、防洪、水资源、文化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生态规律,突出辽河口湿地生态环境特色,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水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实际情况;

(二)湿地保护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湿地保护修复重点建设项目;

(四)湿地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占用名录中的一般湿地,需要提供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恢复、重建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森林草原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一般湿地动态的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依法申请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或者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纳入前款保护形式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小微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防止小微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通过建设城市公园、湿地生态体验地、湿地科普基地等方式,对小微湿地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与辽东湾区域及相关城市的湿地保护协同合作,联合开展候鸟迁徙、濒危物种栖息地修复、外来物种防治等工作,促进湿地保护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碱蓬等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湿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种群监测、栖息地保护等措施,加强对丹顶鹤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西太平洋斑海豹等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保护,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破坏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与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重点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保护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保障湿地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水质净化、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辽河口湿地实行严格保护。市、辽河口湿地所在地县(区)、乡(镇街)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开展水系连通、堤坝维护、湿地生态补水、重点物种栖息地保护修复、退养还湿、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候鸟迁徙期、繁殖期,在辽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域及周边三公里鸟类觅食栖息区域,禁止无人驾驶航空器擅自开展飞行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范围内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工作,完善联防联治和日常巡护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害生物专项防治实施方案,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采取资金补偿、人才培训、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相关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通过开展碳汇交易、开发绿色金融产品等市场化方式参与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探索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在湿地内从事种植、水产养殖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和强度,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的不利影响。

在湿地内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自然体验等活动,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海域使用、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加强对湿地资源及非物质文化的宣传,提升盘锦湿地文化影响力,打造具有辽河口特色的湿地城市品牌。

鼓励各类湿地科普馆、展览馆、宣教馆等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生走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接受自然教育,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修复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河湖水系连通、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植被恢复、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修复一般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修复技术规范,按照本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征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恢复后的湿地进行验收。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湿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和湿地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和湿地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湿地保护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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